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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1 19:3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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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工作,办法总比困难多。全国纪委、监察、公安、检查院及法院全部采取异地执法(绝对不是两地执法机关对调)开门办案,连续一两年就可大见成效。
公开曝光:山东莱芜莱新中学校长书记倒卖公房案
现在,我对山东莱芜莱新中学原校长郭廷伦、书记宋为民倒卖公房、涉嫌贪污案做如下叙述与分析,欢迎大家批评指正或者指控。
遵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从2003年初开始到年底,山东省莱芜市政府在山东新矿集团的协助下组织财政局等多部门人员就原新矿集团三中(现在的莱城区莱新中学)整建制移交给莱芜市莱城区一事进行了全面的清产核资和财务清算等工作,并且于2004年1月1日山东省新矿集团将新矿三中正式移交给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在学校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过程中,当时的新矿三中校长郭廷伦和书记宋为民违反“人、财、物整建制无偿划转和移交的原则”及“确保资产不流失”的要求,故意隐瞒了学校校园内二层家属宿舍楼西单元二层全部四套公房(每套不计公摊的建筑面积接近50平方)。
2003年12月18日(正式移交前十三天),全校清产核资和财务清算等工作早已全部结束。当时的情况是:新矿集团领导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学校的管辖权,而莱芜市对学校的管辖权还没有到位。此时的校长郭廷伦和书记宋为民认为机不可失,立即实施了早已预谋好的侵占学校公房的计划:依照早已失效的山东省新汶矿务局房改文件确定的计价方法,校长郭廷伦以15210.05元标准价购买了学校校园内二层家属宿舍楼西单元二层楼梯东侧的两套,书记宋为民以14185.4元标准价购买了学校校园内二层家属宿舍楼西单元二层楼梯西侧的两套。
需要说明的是,在1998年之前新汶矿务局房改时,郭廷伦、宋为民已经分别在新矿一中和新矿集团协庄矿按标准价各购买了一套公房。郭廷伦和宋为民第二次按标准价各购买两套公房非常明显地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件第十八条“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廉政准则》行为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但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必要时可以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九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多占住房",是指一户家庭违反规定占有两处及两处以上福利性质住房或者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
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相关房产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第七十九条 将虚报冒领或者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按照《廉政准则》和《廉政准则实施办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郭廷伦和宋为民必须退回违规占有的公房,如果退房积极才可以免予处分。
2004年8月中旬,郭廷伦、宋为民同时被调离本校,其中郭廷伦到莱芜二中任党支部书记,宋为民到莱城区人民政府督导室任副主任。2004年10月前后,我莱新中学新任校长兼党总支书记韩荣奎(现任莱城区人民政府督导室任副主任)同志根据教职工的强烈要求,通知郭廷伦、宋为民将非法占有的学校公房退还给莱新中学,竟然遭到无理拒绝。后来学校领导又向当时的莱城区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王凤军(现任莱芜十七中校长)同志反映这件事,在教育局领导出面解决时,又遭到郭廷伦、宋为民的断然拒绝。
按照《廉政准则》和《廉政准则实施办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郭廷伦、宋为民拒绝退房,实属情节严重,理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郭廷伦、宋为民不但不将学校公房退还给莱新中学,相反,他们两个竟然分别于2005年5月和2006年4月,在全校教职工的众目睽睽之下,公开将自己非法占有的两套公房以30000元和35000元的超低价(这四套公房当时市场价已经达到16万元)全部倒卖掉。郭廷伦、宋为民二人倒卖公房其非法所得表面上是35605元(其中郭廷伦14789.95元,宋为民20814.6元),但实际上每人贪污数额应该是六万五千元,也就是四套房的市场价十六万元减去他两人交给学校财务的三万元得出的十三万元的二分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和现有的充分证据完全可以断定,郭廷伦、宋为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目张胆地非法倒卖学校公房的行为已经涉嫌贪污罪。
注:2006年12月18日宋为民、郭廷伦先后给我打电话,希望我回莱芜一趟在一起吃顿饭,说说话、交换交换意见,被我直接拒绝。
http://www.lifang521.com/xlrd/641335.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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