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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2 12:44:10 | 查看: 7| 回复: 0
  《是非标准论》40.有法不依应制裁
  有关法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还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后,认为法院所作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查并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也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赔偿监督职责。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里,以及《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不服法院赔偿决定的申诉应当受理,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限期送达当事人《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或《赔偿监督申请结果通知书》,如发现法院的决定具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查意见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在制定施行相应《国家赔偿法》的各种规定中,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的规定只字不提,蓄意有法不依。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活动中,不负责任、不采取措施、不履行职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以上的应当立案。
  真实案例: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7〕连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执行活动中,明知被申请执行人沈某有三项可供执行财产,完全可在法定的六个月内将本案执行结案,但却故意拖延不执行,造成可供执行财产消失,给申请执行人罗某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罗某根据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违法确认,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形下就作出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尚未违法的确认。罗某不服,便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连城县人民法院于本案的执行活动不违法的主要证据不足,却还是作其不违法的确认。罗某只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却也违反自家制定的规定,对本案应作违法确认而不确认。致使罗某的损失长期无法进入赔偿程序,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罗某只好根据《刑法》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法官渎职罪,认为犯罪已构成,还怕法院不确认违法。没想到县、市、省、最高人民检察院都以“犯罪立案不能草率”为由不予立案。
  后来,罗某得知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违法赔偿原则,改为依法赔偿原则,便依法直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连城县人民法院以其执行活动已经上级法院确认不违法为借口,不予赔偿。罗某遂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以上级法院已确认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违法为借口,作不予赔偿的决定。罗某只得再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明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赔偿决定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实属错判的情形下就以法律未规定对申诉限期作决定为借口,长期不作决定。
  罗某只好依法转向检察部门申诉,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对外唯一所设立的控告申诉部门却以“谁家的孩子,谁管”为由不予受理。罗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施行的规定,于2013年8月10日(检察长接待日)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根据规定将案件层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就是不依法受理。无奈之下,罗某只好将《申诉书》于8月12日邮政特快专递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办公室。因没有接到省人民检察院按规定应送达的法律文书,罗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写信求助,。但至今仍无音信。
  至此,罗某因上述法官、检察官的有法不依的违法行为,造成判决财产权直接损失百万元,其他直接损失(为挽回判决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误工以及花生油厂、饲料加工厂倒闭所造成的场地租赁费、看守费等)三十万元;间接损失百万元。现每天还以数百元的损失继续受侵害。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司法、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做的事,司法、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做,其有法不依的行为即是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制裁,否则,法律就被架空,国家法制则成为空谈。但我国现行的法制却没有专门针对司法、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法不依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部门。虽说党总揽全局,人民当家作主,但在错误的“司法独立”喧哗声中,各级地方党委、人大机构明知司法、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法不依违法也不敢干预。如此,任由“运动员”自己作裁判,致使上述案例从法官个人有法不依违法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有法不依集体违法;从检察官个人有法不依违法到各级职能部门以及市、省检察院领导也普遍有法不依违法之事实的产生,也就自在其情理之中,见怪不怪。
  为此,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善国家法制。首先,就必须从制裁司法、执法部门 “有法不依”的违法行为开始,从司法不独立的客观实际出发,由全国人大制定《司法决定标准法》,并由各级人大机构依据《司法决定标准法》对司法、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法不依的具体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裁。
  20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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